纪委机关正确使用诫勉的调查与思考(纪委调研)
2020-12-14 288

纪检机关正确使用诫勉的调查与思考

 

当前,在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践行“四种形态”的新形势下,诫勉作为第一种形态常用手段,纪检机关如何正确运用诫勉,缺乏一个规范的“国标”,造成各级纪检机关在使用诫勉时存在一些不规范、不科学、不严肃的问题。下面,本人结合学习认识及工作实际,从正确区分诫勉与党纪轻处分的界限、严防诫勉措施被泛化和滥用、规范运用确保诫勉效果等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正确区分诫勉与党纪轻处分的界限

诫勉,常见于党内规定,主要是指对有轻微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员、干部所作的一种处置方式,达到警醒告诫的目的。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继续将诫勉作为问责方式之一。2018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也对诫勉作出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将诫勉纳入国家法律的范围。

党纪处分,是指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就应当依照规定受到纪律处分,党纪处分包括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这五种处分决定,其中的党纪轻处分,是指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从上述对诫勉和党纪轻处分的基本概念不难发现,二者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主要的联系点是无论是诫勉还是党纪轻处分,其前提必须是适用的对象有具体的违纪违法事实,不能适用于不构成违纪、违法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具体的违纪违法事实,只是存在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就只能采取提醒谈话等方式,而不能适用诫勉或党纪轻处分。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一是适用对象有区别。党纪处分的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如果当事人不是党员,则不能以《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对其进行约束;而诫勉的适用对象则相对较为宽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也就是说,诫勉不仅可以适用于党员,也可以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而党纪处分仅可适用于党员。二是适用的情节有区别。虽然诫勉和党纪轻处分都是针对违纪违法行为做所的处分处理,但是在对当事人进行追究时,是适用诫勉还是适用党纪轻处分,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选择的主要标准是违纪违法情节的轻重。我党一贯关心和爱护党员干部的成长,在制定和完善各类党内法规时,既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坚决查处各类违犯党纪国法的问题,全面严肃党的纪律、维护党组织的纯洁性,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党的十九大把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党章,更是我们党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实践、理论和制度创新成果,必须要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这个有力武器,转变执纪执法理念,不是查办的案子越多越好,也不是给的处分越重越好,而是要依据不同的违纪违法情况和程度,对“一般健康”“亚健康”“得小病”“得重病”的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诊疗方案,层层设置防线,一级一级层层阻挡,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同时,也并不是说党员只要违犯党的纪律,就一定要给予纪律处分,也要看情节轻重和行为类型,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诫勉等处理措施,如《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了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两种党纪轻处分,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处理,而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于党纪处分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我党在管理党员干部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

二、严防诫勉措施被泛化和滥用

诫勉作为对违纪违法对象进行处置的一种方式,具有严格的适用的对象及范围、严密的程序、严肃的纪律要求,必须规范使用,做到不曲解、不泛化、不滥用,坚决防止诫勉谈话成为“抓大放小”或者“抓小放大”的障眼法。诫勉的根本性质是一次警诫性谈话。在适用人群上,应当是针对发现有轻微违纪违规行为或群众有反映、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国家公职人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诫勉谈话适用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而是根据问题的性质具体选择适用某个措施,比如属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提醒谈话,不能动辄采取诫勉;属于轻微违纪问题的,适用诫勉谈话等措施,否则不仅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相矛盾,也与《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对党员或公职人员在使用诫勉情形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党员或公职人员存在轻微违纪违法问题的;二是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领导干部失职失责,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但情节较轻的;三是其他需要诫勉的情形。只有明确使用情形,才能让诫勉谈话成为“抓早抓小”的及时雨;成为破纪违法之前的“重典猛药”;成为“手术刀”式执纪审查的先头部队,完成一次次“精确打击”。

三、规范运用确保诫勉效果

为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的精准性和严肃性,进一步规范诫勉处理措施使用,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明确适用范围,重视使用情形。诫勉应适用于“轻微违纪、违法”的情况,即诫勉适用于已经构成违纪、违法,但情节较轻的情形,不能适用于不构成违纪、违法的行为。这里情节较轻的违纪、违法行为主要是两类情形:一类是行为构成违纪、违法,但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另一类是行为构成违纪、违法,但因存在《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的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情形,而根据个案情况给予诫勉处理。二是规范程序要求,紧扣操作流程。在诫勉的操作程序上,要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纪委实施诫勉工作细则(试行)》规定,严格按照诫勉审批报告、错误事实见面、谈话记录、诫勉对象书面检查、廉政档案归档、民主(组织)生活会自我批评、整改情况后续跟踪等规范步骤,针对每个环节的操作应按照办理违纪案件的高标准来要求,“小题大做”突显诫勉谈话的严肃性和约束性,让惩戒意味更浓。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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